请输入关键字
首页
NFI
动态
出版物
对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建议
时间:2020-05-27


内容提要:近期,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CF40)旗下的北方新金融研究院(NFI)举办在线闭门研讨会“资金信托管理新规与行业发展”。监管部门与业界专家就5月8日银保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交流与探讨。业界专家针对该办法提出七点建议:一是建议对非标债权投资比例采取更灵活的措施;二是建议豁免投资类信托在投资人数方面的限制;三是合理放开对配置类信托产品关联交易的限制;四是建议落实分级监管,扶优限劣,体现差异化;五是建议合理设置过渡期,避免一刀切;六是建议明确《基金法》为信托业的上位法;七是建议对办法涉及的某些具体条款进行修正或补充。监管部门表示,下一步将综合听取各方意见,完善征求意见稿,稳妥推进行业整改,统筹行业转型升级。

一、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的目的与特点

2020年5月8日,《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其主要目的是推动资金信托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私募资管产品本源,促进投资者权益保护,促进资管市场监管标准统一和有序竞争。

《暂行办法》经过了反复论证和调整完善,体现了从严从紧的监管思路,具体来看特点有三:其一,聚焦资管新规,体现了统一监管原则;其二,明确了信托业务的定向与定位。信托的发展方向是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信托,信托的定位为私募资管。其三,体现出兼顾性。兼顾原则与方法、兼顾定性与定量、兼顾信托资金端与资产端、兼顾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兼顾当下风险化解与信托业长远健康发展。


二、业界对《暂行办法》的建议

《暂行办法》引发业界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投资者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非标债券投资集中度限制30%和非标债券投资占比限制50%”以及具体条款设定等方面。部分经营规范、转型领先的信托公司认为征求意见稿出台有利于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而有些管理较为薄弱的信托机构认为整改压力很大。对此,监管部门与业界专家进行了深入交流与探讨。业界建议:

(一)关于非标债权的投资比例限制,建议采取更灵活的举措

对于信托公司的考察,应当关注管理人管理资产的能力大小,其资金多少、所有权以及风险应当和银行资管有所区别。将受托资产的规模与表内净资产规模挂钩,从而限定集中度的做法不尽合理。此外,对非标债权总量50%的比例限制,将不可避免地分散客户集中度,造成信托行业分化趋势。

目前,《暂行办法》对“30%和50%比例控制条款”留下了但书条款,但这些条款有待明确。建议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尤其是面向小微企业开展普惠金融的背景下,在资产真实可识别和风险分散可控的尽职管理前提下,对非标债权比例限制采取更灵活的安排,酌情豁免50%的比例限制。

(二)关于信托的私募定位,建议豁免投资类信托的私募投资人数限制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资金信托面向合格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对于该项规定,建议区分融资类信托和投资类信托,融资类信托可按照私募定位,遵守200人的投资人数限制,而对于投资类信托,在坚持面向合格投资者的基础上,建议考虑业务竞争障碍和起跑线问题,酌情豁免。

(三)合理放开对配置类信托产品关联交易的限制

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建议鼓励信托公司利用跨市场配置的特点,开展大类资产配置,合理放开对配置类信托产品关联交易的限制,进一步扩大资产配置产品的投资范围,允许大类资产配置的母信托投资于同一信托下的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大宗商品类、QDII类,完善配置类信托的运作标准,交易规范,满足市场需求。

(四)建议落实分级监管,扶优限劣,体现差异化

由于信托业务较强的灵活性,信托机构在经营中会表现出激进、稳健、保守等不同的经营风格和风险偏好。建议对不同信托机构实行差异化的监管尺度,区分不同监管评级,不同净资本率、不同不良率的信托公司,尤其是在创新业务上,切实保障市场需求,凝聚信托理念业务,鼓励头部企业做大做强,同时约束违背政策导向和风险收益严重错配的业务,防止“劣币驱逐良币”。

(五)建议合理设置过渡期,避免一刀切

首先,信托公司存量业务本身期限短,建议充分考虑到信托业的特殊情况,在融资类信托的压缩上给与更为宽容的期限,以时间换空间,合理设置过渡期,防止出现处置风险。

其次,在制定过渡期政策时,建议充分考虑不同机构在现有资产结构、资金体量或资产质量等方面的差异,出台有差异化的过渡期整改方案,以保障各机构在转型过程中实现平稳过渡和结构优化。

第三,从鼓励信托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的角度出发,建议将现有融资类信托占比50%的指标替换为融资类规模投向实体经济不低于50%,对于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托业务也应予以鼓励。

(六)建议明确《基金法》为信托业的上位法

首先,《暂行办法》第二条对资金信托业务的界定,符合《基金法》关于基金的定义和基本特点,其法律关系和业务本质和基金基本一致,可适用基金的统一规范。

其次,《暂行办法》定位信托为私募投资,但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非标投资比例、处罚标准等规定与目前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则存在出入,可能会造成新的套利空间。

第三,目前信托业的上位法《信托法》中缺少对违法责任的规定,只能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处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机构监管为思路,以审慎经营为主要标准,缺乏对资管业务的行为标准和法律责任规定,无法对“老鼠仓”、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问题追究责任,更无法移送司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新修订的《证券法》将资产管理产品纳入证券范围,授权国务院按《证券法》的原则制定其发行和交易管理办法,为在证券的基础上规范资管行业和统一监管创造了条件,进一步确立了《基金法》作为基金行业上位法的地位,奠定了对各类资管业务进行统一监管的法律基础。

(七)具体条款的表述可以更为清晰

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最后一款中的“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建议修改为“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一经发现,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第二章的第五条第九款规定,“信托公司应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建议修改为“信托公司在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情况下,应以受托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二章的第八条第六款中,建议将“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资质情况提供给信托公司”修改为“管理人如实、完整地将资产管理产品的实际投资者资质情况提供给信托公司”,这样会更有利于信托公司执行上述条款。

第二章第十条第二款中,建议增加“信托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比例”等表述。

第二章第十条第五款中的“行政法规”表述较笼统,建议改为金融监管部门的某些具体的规定。

第二章第二十条,建议补充审计披露的限制性期限。

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建议对每名信托经理负责的资金信托数量加以合理限定。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议补充对监管部门的约束性要求,明确是“批复”或是“备案”,并加以时限要求。

最后,目前信托的衍生品制度缺乏,导致信托在金融工具使用方面手段不足。建议对衍生品制度补充相关内容。


三、监管层将稳妥有序推进信托业转型发展

监管专家对业界建议做出了回应。

第一,综合听取各方意见,完善征求意见稿。对于非标投资比例限制,50%的比例限制结合了信托实际情况,兼顾了行业特性和同类资管产品的监管要求,考虑了信托业因历史发展路径带来的存量整改压力。对于具体比例的意见建议,银保监会将充分梳理和研究。对于投资者人数限制,这一规定或将对信托公司带来较大的整改压力,银保监会也会充分考虑,并在将来配套文件中对过渡期做出妥善安排。接下来会充分考虑、综合听取各方意见,符合资金信托实质和发展方向,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资管新规要求的有益建议都将被吸收采纳,为维护资金信托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稳妥有序推进行业整改,防范次生风险。征求意见稿坚持从严从紧的监管导向,从长期来看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规范运行。但短期内,也给不少的信托公司带来了较大的整改压力。对此,监管层将以发展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信托为方向,结合实际情况,在《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印发后在配套文件和配套措施方面适当予以安排,把握好节奏、力度和方法,注意防范次生风险。

第三,统筹推进行业的转型发展。转型发展需要制度的规范和引领,信托新规恰逢其时。一方面在加强资金信托监管同时,继续关注资产管理市场发展的变化,支持信托公司立足受托人的功能定位,结合自身的资源禀赋,探索更多有直接融资特点的资金信托业务,实现错位发展和特色经营。另一方面,引导信托公司借鉴传统信托业务国际经验,培育综合服务能力,积极拓展符合信托本源的资产证券化、财富传承、社会保障、公司治理等服务信托。